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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京02民終5160號民事判決書

    2021-10-25 08:35:32  |  來源:  |  編輯:  |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歐陽升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2民終51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158號遠洋大廈F6層。

    負責人:武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丹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歐陽升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少薇,北京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稱“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歐陽升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服金額54156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陽升乙承擔。

    事實和理由:

    事故發生后,經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調查,歐陽升乙將車輛×××放在凹凸租賃平臺進行租賃,歐陽升乙對該事實予以確認,且提供了2019年1至12月凹凸平臺的訂單信息,一審法院認為2019全年僅有30余件訂單,難以確認該出租行為導致涉案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縱觀30余件訂單,每月約2至6件,每件訂單出租天數2至9天不等,每件訂單均收取相應租金,故一年中大部分時間車輛都是對外租賃狀態,歐陽升乙通過出租方式獲取車輛租金,將家庭自用車作為賺錢工具,從根本上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且承租人涉及數人,無法核實這些承租人或車輛使用人的身份、職業、用車目的、是否具有合法駕駛資格、駕齡長短、是否具有駕駛陋習等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采信證據錯誤,侵害了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權益。

    歐陽升乙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

    歐陽升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

    1.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歐陽升乙支付維修費人民幣54156元;

    2.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車輛投保事實

    2019年5月20日,歐陽升乙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為×××車輛(下稱“涉案車輛”)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附加車損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98442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21日0時至2020年5月20日24時;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電子保單)載明,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關于具體投保過程,歐陽升乙述稱是在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一個代辦點(修車廠)投保的,歐陽升乙僅是向修車廠提供了車輛信息及個人基本信息后成功投保,對于詳細辦理投保的過程不清楚,只收到了工作人員打印的電子保單;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稱投保中已向投保人預留的手機號183XXXXXXXX發送投保短信鏈接,投保人需點擊查看條款及免責事項全部內容后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經投保人點擊確認才能投保成功,投保成功后還向歐陽升乙預留的電子郵箱944676765@qq.com發送了電子保單;歐陽升乙稱手機號183XXXXXXXX及電子郵箱944676765@qq.com并非歐陽升乙所有,歐陽升乙從未收到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發送的短信及電子郵件;據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短信記錄顯示,該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183XXXXXXXX的手機號發送的短信內容為“尊敬的某陽升乙先生/女士,您正在為車輛辦理車輛保險,為保證您的權益,請您首先點擊(網址鏈接)閱讀電子版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費率浮動告知單和投保信息等內容,如您未閱讀相關內容則無法進行后續投保操作。投保驗證碼是您確認投保的重要依據,請妥善保管,向車險銷售人員提供投保驗證碼視為您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等相關投保信息,并已明確知悉免責內容。如您對保險條款等內容存在疑問,請聯系為您辦理撤銷的銷售人員進行咨詢”。

    二、車輛受損及定損事實

    2019年10月2日7時20分,趙超駕駛涉案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百子灣家園A區由東行西行駛時,與王森駕駛的車牌號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接觸車位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超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9年10月8日,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估損,定損修理費總金額(含稅)54156元,后北京波士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總金額為54156元。

    三、車輛保險理賠情況

    2019年10月21日,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向歐陽升乙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歐陽升乙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絕賠付。

    關于涉案車輛是否改變為營運性質,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核查報告及趙超手機截屏顯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的駕駛員趙超系凹凸租車平臺取送車人員,歐陽升乙通過凹凸租車平臺將涉案車輛出租,趙超接受平臺派單從歐陽升乙處取走涉案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據此主張涉案車輛已經轉變為營運性質;歐陽升乙認為涉案車輛2019年1月至12月期間在凹凸租車平臺上的租車訂單列僅32單,不能認定已經改變為營運性質。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與歐陽升乙簽訂的電子保單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其一為保險免責條款是否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其二為涉案車輛是否屬于改變營運性質。

    一、保險免責條款是否對歐陽升乙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電子保單的內容及流程辦理要求,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向電子保單中預留的聯系方式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歐陽升乙主張電子保單中預留的電話并非其本人電話,故不認可保險公司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法院對此認為,歐陽升乙在辦理保險過程中,應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電子保單中所載電話應為歐陽升乙認可的接收相關信息的電話號碼,即使該電話號碼并非其本人電話號碼,通過歐陽升乙與保險公司經電子投保流程最終成功建立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可認定該電話號碼接收、確認相關信息系基于歐陽升乙授權,歐陽升乙應承擔該電話號碼接收、確認相關信息的法律后果,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的除外約定對歐陽升乙發生法律效力,歐陽升乙以未收到保險條款為由進行抗辯,法院不予采納。

    二、涉案車輛是否屬于改變營運性質

    營運車輛通常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從事旅客運輸、貨運運輸的車輛;判斷是否為營運行為,應當以車輛的實際用途是否從事旅客運輸、貨運運輸為標準;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主張歐陽升乙將涉案車輛通過凹凸租車平臺出租牟利為營運行為,但保險條款中未對營運行為進行定義,同時亦未將家庭自用車輛租賃性質的行為明確列入免賠范圍;涉案車輛交通事故,雖發生車輛租賃期間,但據歐陽升乙提交的訂單顯示一年內僅有租賃訂單32件,難以認定該出租行為導致涉案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以歐陽升乙改變營運性質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歐陽升乙的訴訟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于2020年12月11日判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歐陽升乙保險金54156元。如果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歐陽升乙對于涉案車輛的出租行為是否構成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免賠事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主張歐陽升乙將涉案車輛放在租賃平臺對外出租,通過出租方式獲取租金的行為已經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且對外租賃的狀態使得涉案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無需賠付保險金,其應當對自己的上述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經查,案涉保險條款并未對營運行為進行專門解釋,根據通常理解,營運車輛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專門從事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的車輛,即認定車輛屬于營運性質的根本標準在于其運輸對象的專門性;本案中歐陽升乙的出租行為以收取租賃費用為目的,屬于對案涉車輛的共享性經營行為,鑒于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并未繼續舉證證明其訴訟主張,本院無法直接認定涉案車輛已經轉變為營運性質且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于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后,認定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應當支付歐陽升乙保險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4.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耿燕軍

    審判員  張玉賢

    審判員   劉 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趙雪青

    書記員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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